团队介绍 更多>>  

特邀胥家山律师:三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成员、仲裁员。从事律师行业17年,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成功代理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法律法规

首 页 > 法律法规 > 所有信息

 

文章来源:南京律师网 | 阅读次数:15765

股东会决议超越职权的法律后果

原告赵某、王某、张某原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上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公司解散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2015年3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净资产转让及其它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同意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及转让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转让方案第十一条规定: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此后,被告委托绍兴市某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公司的净资产(


相关标签: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知名律师,律师免费咨询平台
× 提示: 您的网络连接有问题。